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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诉何深美、黄某某、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程正林
何深美
沈全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深美,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深美、黄某某、大冶市通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林、被上诉人何深美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深美答辩称:一、我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我提供了在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连续几年的工作证明、宾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等,且一审法院到我的工作地点实地调查,证实了上述事实,个体工商户亦无须使用财务章。所以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二、我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身体状况良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法律规定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得从事工作和劳动,上诉人要求扣减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湖北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10个级别每级别5000元,我是两个级别,应判1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两个级别8000元应属适中。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二、何深美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否充分。三、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何深美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必须办理机构代码证、财务公章。何深美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不是何深美在城镇居住的必备证明。何深美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何深美在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工作、居住的事实。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关于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以及扣减何深美误工费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将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以及认定何深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何深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分担比例、事故后果等因素,判决中华财保黄某公司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何深美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必须办理机构代码证、财务公章。何深美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居委会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不是何深美在城镇居住的必备证明。何深美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何深美在鄂州市佳荔国宾宾馆工作、居住的事实。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中华财保黄某公司关于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以及扣减何深美误工费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将何深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以及认定何深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何深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分担比例、事故后果等因素,判决中华财保黄某公司承担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财保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中华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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