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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肖万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2号市农行大楼十五楼。
主要负责人: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万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万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1、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即使要行使追偿权,也应当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然本案却是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来主张权利,显然是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请。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3、上诉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法条,在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其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另案受害人张胜辉作为原告起诉肇事司机肖万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的主体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人醉酒酿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其在履行完毕交强险赔付义务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虽与上述两公司同属于保险公司系统,但三者在法律上是三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肖万成主张追偿,即该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受理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如前所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本不应受理,但现本院是依照二审程序审理本案,故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中华联合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二审中上诉人肖万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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