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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
主要负责人:曹永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陈军军、陈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李伟民,被上诉人付某某的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陈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费用156157.4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医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其伤残程度并未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果为4.8.1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明显与伤情不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伤残鉴定程度应为十级;被上诉人付某某已年满62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在湖北盐业集团广水分公司属于临时装卸人员,并无法证实其长期从事此工作;伤残计算标准和伤残等级有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长期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付某某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准许?2、一审对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通过文证审核和活体检查的方式,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依据。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计算付某某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当。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付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分类核减,虽然口头提出手术材料费用4100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付某某自负该经费的50%,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付某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类别和具体金额,故其请求对付某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实并依法扣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付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其居住地为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的证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年满62岁的付某某赔付误工费不当。付某某在一审提交了其工作证明和收入,具备劳动工作能力。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和工作收入计算付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付某某损失中的交通费及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认为该损失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储颖烨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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