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北屯市林茵街1585号。
代表人:张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屯市。
法定监护人:谢玉兰(系原告杨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方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谢玉兰、被上诉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之部分,改判上诉人对鉴定费2500元及诉讼费929.86元,合计3429.86元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关于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机构的赔偿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交强险承包机构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根据交强险统一条款,上诉人承保的是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是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范围内,均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二.交强险的设立具有公益性质,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强制保险,目前,各保险机构的交强险业务均系亏损状态,要求承保机构就承保范围之外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推行。
杨某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方建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鉴定费是属于受害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是属于一个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来确认案件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内,因为保险公司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来承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针对于赔偿的数额进行上诉,说明其对赔偿数额认可。因此,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建军、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1138元(医疗费7202.27元,扣除方建军垫付6092.27元)、护理费9100.2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84852元,并由方建军、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方建军驾驶新H13882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多尔布尔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多尔布尔津街卧龙小区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多尔布尔津街的杨某相撞肇事,造成杨某受伤。杨某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以下简称北屯医院)治疗,被告方建军垫付医疗费6092.27元。2015年11月2日,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建军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杨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阿某某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22时30分,被告方建军醉酒后驾驶新H13882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多尔布尔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多尔布尔津街卧龙小区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多尔布尔津街的原告杨某相撞肇事,造成杨某受伤。2015年11月2日,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建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某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方建军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以下简称北屯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左髋部及右小腿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头及双手皮肤挫伤,6、腰背部皮肤擦伤,7、左髋关节滑膜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半月,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活血通络药,半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方建军垫付住院费用4485.77元、门诊费976.5元,合计5462.27元,方建军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3日。2015年10月19日,杨某在北屯医院检查,方建军垫付门诊费63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屯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麻木原因待查;治疗建议,建议至上级医院行肌电图检查。2015年10月24日,杨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480元,往返北屯至乌鲁木齐花费交通费684元。杨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9日在北屯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分别为350元、280元,合计630元。2015年12月30日,杨某母亲谢玉兰委托阿某某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1月25日,阿某某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3000元,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杨某花费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新H13882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强,被告方建军从李强处购置该车辆。2015年8月13日,李强在被告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杨某自1996年起居住在北屯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建军驾驶新H13882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方建军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方建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杨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方建军承担9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方建军属于醉酒驾驶,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方建军虽属于醉酒驾驶,但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杨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20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日=2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杨某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1432元×20年×10%=62864元;6、护理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4599元/12个月/30日×(60日-3日)=8644.84元,杨某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884元,杨某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其中第1-4项金额为13702.27元,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由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用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02.27元,由被告方建军赔偿3702.27元×90%=3332.04元;第5-8项金额为74892.84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由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赔偿。因此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合计赔付杨某84892.84元,方建军垫付费用6092.27元,扣除其应承担3332.04元,余款2760.23元在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的赔偿款84892.84元中扣除后,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实际赔付杨某82132.61元。关于杨某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各项损失82132.6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方建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3元减半收取96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0.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负担929.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的鉴定费2500元及诉讼费929.86元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认为其作为交强险承保机构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并且交强险的设立具有公益性质,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强制保险,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某、方建军认为应由上诉人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显然本案涉争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上诉人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保险阿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江 审 判 员 刘文胜 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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