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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诉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梁刚
余中龙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唐新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中龙,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余中龙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唐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唐新林驾驶鄂G23231轻型货车沿鄂州市司徒路南向北行驶至司徒路站路段时,与沿司徒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新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中龙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住院费33407.10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住院费179871.02元,2013年10月22日用去门诊治疗费5478.89元,2013年11月2日用去西药费73.50元。其中被告唐新林垫付17天的护理费用。出院后医师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余中龙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住院费15417.8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用去CT检查费605元。上述费用共计234853.31元。其中被告唐新林垫付医疗费224948.3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余中龙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双(8)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36%。约需后期费人民币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中龙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赔偿余中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余中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鄂城区新庙镇属于鄂州市新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而且余中龙2012年起在鄂州市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余中龙本次事故造成双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审认定1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1900元系被上诉人余中龙事故后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中龙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赔偿余中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余中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鄂城区新庙镇属于鄂州市新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而且余中龙2012年起在鄂州市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余中龙本次事故造成双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审认定1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1900元系被上诉人余中龙事故后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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