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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梁刚
黄某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巿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惠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汽运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武汉汽运江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关于黄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伤残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720元并无不妥,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无条件绝对适用。黄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处理适当,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已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关于黄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伤残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720元并无不妥,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无条件绝对适用。黄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处理适当,同时在原审判决中已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黄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以上情况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核实,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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