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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汪某某、熊某、熊某、熊某某、汪细妖、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黄某、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巿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梁刚
汪某某
熊某
熊某
熊某某
汪细妖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巿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系受害人熊火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系受害人熊火喜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系受害人熊火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熊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系受害人熊火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细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系受害人熊火喜之母。
以上五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巿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惠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巿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花山小区5栋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巿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巿汉阳大道630号。
负责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熊某、熊某、熊某某、汪细妖(以下简称汪某某等五人)、夏某某、武汉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汽运江夏公司),原审被告黄某、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巿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汪某某、熊某、熊某、熊某某、汪细妖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太平洋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武汉汽运江夏公司,原审被告恒嘉某物流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火喜有兄妹四人之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录音中熊火喜母亲证言不能证明蔬菜价值仅8000元,熊火喜父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文塘村委会及江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系专业的损失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鉴字(2013)3160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具有较强证明力。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在一审时对鉴定结论中物品(即蔬菜)损失为46780元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结论载明系“现场评估鉴定”,不存在中华联合鄂州公司所说的“相隔18天”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财产损失为46780元于法有据,故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财产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夏某某驾驶的鄂ARXXXX(鄂ABXXX挂)车正面撞击熊火喜,造成无过错方熊火喜死亡,致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熊火喜有兄妹四人之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录音中熊火喜母亲证言不能证明蔬菜价值仅8000元,熊火喜父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文塘村委会及江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系专业的损失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鉴字(2013)3160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具有较强证明力。中华联合鄂州公司在一审时对鉴定结论中物品(即蔬菜)损失为46780元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结论载明系“现场评估鉴定”,不存在中华联合鄂州公司所说的“相隔18天”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财产损失为46780元于法有据,故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财产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夏某某驾驶的鄂ARXXXX(鄂ABXXX挂)车正面撞击熊火喜,造成无过错方熊火喜死亡,致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鄂州公司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华联合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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