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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与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中龙,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中龙、唐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余中龙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唐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唐新林驾驶鄂G23231轻型货车沿鄂州市司徒路南向北行驶至司徒路站路段时,与沿司徒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新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中龙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住院费33407.10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住院费179871.02元,2013年10月22日用去门诊治疗费5478.89元,2013年11月2日用去西药费73.50元。其中被告唐新林垫付17天的护理费用。出院后医师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原告余中龙又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住院费15417.8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用去CT检查费605元。上述费用共计234853.31元。其中被告唐新林垫付医疗费224948.3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余中龙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双(8)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36%。约需后期费人民币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中龙系鄂州市鸿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00元。鄂G23231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新林,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中龙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唐新林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余中龙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茅草村余家湾75号,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伤残赔偿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在鄂G23231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新林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由被告唐新林承担。被告唐新林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已支付17天的护理费,因原审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参照2014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故被告唐新林垫付的17天护理费为1211.33元,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原审不予扣减。原告余中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余中龙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34853.31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22906.00元/×20年×36%=164923.00元;4、误工费189天(2013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定残前一日)×(2600元/月÷30天)=1638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7天=54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7天=3850元;7、营养费15元/天×77天=1155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轮椅费580元;12、运送费450元。上述费用合计461578.3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新林承担341578.31元(461578.31-12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77514.67元[(300000元-(234853.31元-10000元)×10%],免赔部分64063.64元(341578.31元-277514.67元)由被告唐新林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G23231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余中龙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77514.67元,共计赔付397514.67元。二、被告唐新林赔偿原告余中龙64063.64元,鉴于被告唐新林已向原告赔付227189.64元,超额赔付163126元,故被告唐新林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龙保险赔款234,388.67元,支付被告唐新林保险赔款163126元。三、驳回原告余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唐新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余中龙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判决赔偿余中龙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余中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鄂城区新庙镇属于鄂州市新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而且余中龙2012年起在鄂州市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余中龙本次事故造成双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很大伤害,原审认定1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1900元系被上诉人余中龙事故后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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