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四楼)。负责人:郑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男,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承保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出警经过内容一致,其内容明确记载鄂G×××××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交警报案,其主观行为属于约定免责情形,而一审法院以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调包目的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本案中,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未及时向交警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报案,该案是路人发现报的交警,其直接行为属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遗弃车辆离开现场。驾驶员离开现场喊董奇招呼现场,实际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未向交警报案,其行为上属于逃避责任,且不在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其是否有酒驾及其他禁驾行为。董奇在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声称自己是鄂G×××××的驾驶员,是经过交警盘问后才承认其不是实际驾驶员,其行为属于驾驶员调包行为。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声称驾驶员程良财离开现场是去医院就医,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程某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中驾驶员因伤离开现场,通知其他人员到现场留守,不属于遗弃被保险车辆。第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向程某某履行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不发生相应的效力。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赔偿程某某损失合计135,361.00元;2、由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21时许,程良财驾驶鄂G×××××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市福利院路段,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侧翻,造成程良财受轻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良财因受伤需去医院治疗,遂通知其同事董奇到事发现场帮忙留守。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6月9日21时14分许,接到路人(180××××6606)报警,称106国道市福利院路段一辆小车侧翻。我队民警于21时30分许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询问现场证人,在现场询问时董奇声称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但经我队工作人员与现场车内情况比对发现与该董性男子不符,通过盘问,董奇承认该车驾驶员为程良财,但程良财因伤已离开事故现场。鄂G×××××小型轿车经北京市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9,361.00元,并产生评估费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估,鄂G×××××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87,764.0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260.00元。鄂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程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211,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程良财系程某某哥哥,发生事故时程良财系借用程某某的车辆。一审另查明,程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从石福元处购买鄂G×××××小型轿车(原牌照为鄂B×××××),并于同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将投保受益人由石福元变更为程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存在调包行为,调包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程良财离开事故现场而让同事董奇留守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根据车辆损失险的有关免责条款规定,车辆具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调包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者只有在伪造、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程良财有离开现场让董奇调包的证明目的。程良财虽在事故发生后因伤离开事故现场,但及时通知其同事董奇到达事故现场留守,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财物损害后果的扩大。同时,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程良财的行为引起了不当的损害后果或扩大了财物的损害后果,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拒绝承担理赔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车辆损失。因程某某车辆受损已造成其财产损失,鉴于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散风险,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辩解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程某某系在石福元处购得投保车辆鄂G×××××小型轿车而后办理的保险变更手续,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程某某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车辆损失85,504.00元(87,764.00元-2,260.0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00元,减半收取1,504.00元,由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程良财到鄂黄大桥大队××中队办公室第一次接受交警询问,称其受伤后给董奇打电话,让其帮忙招呼车子,怕发生二次事故,先是准备去医院,后来看伤口不严重就自己回去清洗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人应否免责;2、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关于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人应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员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前述规定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如何依法采取措施的规定。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程良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车辆侧翻不能移动,身体受伤,该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程良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其第一时间打电话董奇来现场招呼,没有报警,便自行离开现场,是路人发现报警,且时隔6天后其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程良财具备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为其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存在禁驾等情况无从查证。基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若存在人员伤亡急需送医救治的情况,离开现场则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本案中的程良财未去医院就诊,伤口不严重自己回去清洗,其离开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故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情况,支持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无异于鼓励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比留在现场更能够有机会获得保险赔款,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既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也不足以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规守法,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石福元将保险车辆过户给程某某后,程某某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就继承了石福元的权利和义务。因石福元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及本人声明页签字,证明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与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已对石福元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转卖给程某某后,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办理投保受益人变更手续的行为是确认其继续履行承保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义务,仅发生确认保险合同主体的效果。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石福元的权利和义务,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无需再向程某某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0元,均由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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