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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姜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姜明亮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上诉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属于免赔责任,应由姜明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事故车驶离现场的情况,但交警对姜明亮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姜明亮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事故现场,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业险条款及交警询问笔录,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何某某答辩称:驶离现场不等于肇事逃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明亮未提交答辩意见。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3月26日,被告姜明亮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葛店开发区东湖路与天普路交汇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姜明亮支付医疗费56155.41元。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亮负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时限90日。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明亮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8517.5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姜明亮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葛店开发区东湖路与天普路交汇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6155.4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后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时限90日。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明亮负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姜明亮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5615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姜明亮作为鄂G×××××车的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姜明亮先行支付的56155.41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56155.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
三、后期治疗费:5000元;
四、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五、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
30%);
六、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
七、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
八、交通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
九、精神抚慰金:9000元;
合计:261432.97元。
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41432.97元(261432.97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36817.43元[141432.97元-(56155.41元-10000元)×10%]。保险不赔付部分4615.54元,由被告姜明亮承担,因被告姜明亮已先行支付了56155.41元,故其应回款51539.87元(56155.41元-4615.54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5277.56元,支付被告姜明亮5153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何某某205277.56元,支付姜明亮51539.87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姜明亮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姜明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参与何某某的送医救治,并为何某某支付全部医疗费56155.41元。
还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中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情形是针对驾驶人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或行政处罚责任等而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本案中,姜明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参与何某某的送医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该情形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不符。并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有关经过进行了调查,没有认定姜明亮事故后逃逸。再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姜明亮的行为没有扩大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分散风险,减少自己的损失,同时确保第三者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如果保险人仅以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免除自身的责任,将导致投保人投保目的无法实现,也有失公平。因此,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认为姜明亮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应由姜明亮自行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姜明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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