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号。
负责人:孙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永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潘,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桥,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娣,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郭小桥、袁顺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潘。系郭小桥、袁顺娣之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金融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肖鹏,被上诉人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刘杰到庭参加诉讼,侨源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7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工行鄂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明显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有权拒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工行鄂州分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其一,风险评估失准,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侨源公司经济状况已出现了明显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小企业客服信贷业务调查报告》认为侨源公司的生产稳定且越来越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对于担保人对外借款抵押财产未充分核实;其三,郭小桥签订保证合同时仍处于服刑期间,工行鄂州分行与郭小桥面签保证合同不是事实。至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不影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原审判决仅以工行鄂州分行即便未尽职审查,保险公司也应尽责,据此驳回上诉人的拒赔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7)鄂07民终394号民事判决证实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启公司)与侨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众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实际上是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以保证保险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据此支持工行鄂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有其独立性,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二、即使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以其2016年度保证保险保费的200%为限额承担责任。《鄂州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当赔付率达到200%后,停止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财险鄂州公司2016年度保证保险的保费总收入319908.40元,故应以该年度保证保险保费的200%即639815.80元为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工行鄂州分行擅自解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未依法予以认定。工行鄂州分行在未经其他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仅收到750000.00元本金和所谓借款30%利息后,擅自解除对宋君安房屋的抵押,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相应扣减。四、原审判决未对侨源公司下欠工行鄂州分行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177946.76元,是否包含拖欠本金产生的罚息、逾期利息却未予明确。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不应对侨源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责任。五、原审法院未追加众启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众启公司与侨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众启公司对侨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作为该案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工行鄂州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收取侨源公司保险费,出具《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后,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1.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业务属于“银证保”业务,根据《合作协议》,保险公司、银行、政府三方都有对借款企业审查的义务,在三方审查认可后才能发放贷款。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保险公司参与贷款的前期调查、贷后管理等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提供贷款保证保险,并将该决定及时通知银行”。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对被保险对象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其以工行鄂州分行未尽审查责任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鄂州分行已履行贷款尽职调查义务,在贷款前已调取了借款人、保证人征信报告,其征信正常;调取了借款人往来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纳税申报表、水电费及员工工资发放等企业资料,证明企业经营正常,符合借款条件。2.《保险条款》未列入《保险单》中,亦未得到侨源公司和工行鄂州分行的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不能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3.侨源公司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系作为贷款的补充担保,因袁顺娣作为股东提供保证担保,郭小桥作为股东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4.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系对侨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放弃对众启公司的诉讼,系工行鄂州分行的诉权,不影响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适用法律不当。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单》约定为准,《合作协议》约定“赔付率达到200%后,保险公司停止赔付”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1.《合作协议》鄂州市昌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相关银行、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开展银证保业务的《合作协议》,该不能替代《保险单》作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的依据。2.《合作协议》对多长会计期间保费收入没有约定,具体赔付金额无法确定时间;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数据,工行鄂州分行并不知晓,该约定显失公平。3.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并未约定“赔付率达到200%后,保险公司停止赔付”的内容,其要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免除部分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三、工行鄂州分行向侨源公司发放3000000.00元贷款,由侨源公司以自有150000.00元定期存单及公司高管宋君安的房产为本笔贷款提供贷款本息30%的抵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侨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工行鄂州分行在抵质押人偿还900000.00元贷款本息后解除质押和抵押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且上述行为对保险公司承担侨源公司贷款本息损失50%的保险责任并无影响。四、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3000000.00元的保险责任,因该笔贷款属银证保业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责任,罚息、逾期利息均属利息范畴,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罚息、逾期利息损失责任。五、众启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追加众启公司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侨源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侨源公司庭前口头答辩称,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侨源公司是借款人,中华财险鄂州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均为担保人,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是以保证保险形式进行担保。就保险合同的问题,应另行起诉。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的答辩意见与侨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工行鄂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侨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97288.75元及利息177946.76元(利息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和《保险单》的约定对侨源公司3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50%的赔付责任,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垫付昌达公司对侨源公司3000000.00元贷款本息20%的赔付款项;3.判令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对侨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大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要,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根据相关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2015年6月29日,昌达公司(甲方),工行鄂州分行、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丙方)签订《鄂州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解决小微企业贷款难问题构筑融资平台,甲方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及相关信贷业务提供风险保障,乙方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等提供保险贷款,丙方对符合规定的贷款对象贷款本息提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出现的不良贷款本息损失,甲方、乙方和丙方按照2:3:5的比例承担损失风险,丙方向乙方支付代政府赔付的保险赔款,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报请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30日内拨付甲方应分担的风险补偿资金;出现贷款风险,丙方先行赔付乙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12月16日,经审批同意侨源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100201-2015年(西山)字0003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保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工行鄂州分行分别与郭永潘和郭小桥、袁顺娣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编号为0181100201-2015年(西山)字000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鄂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宋君安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月18日,工行鄂州分行向侨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5.22%。
2015年12月30日,侨源公司向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在收取侨源公司保费后向其出具《保险单》,该保单上载明:被投保人为工行鄂州分行,贷款金额30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5.22%;保险金额3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借款期限届满后,侨源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工行鄂州分行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其发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侨源公司回复确认收到通知书。工行鄂州分行于2017年2月6日向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履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责任的函》,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未予回复。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工行鄂州分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工行鄂州分行于2018年5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鄂州众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和昌达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因侨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工行鄂州分行扣划了侨源公司本金为15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全部本息。抵押人宋君安偿还了贷款本金750000.00元和涉案借款30%的利息后,工行鄂州分行即解除了其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侨源公司下欠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97288.75元,利息17794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行鄂州分行与侨源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侨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为涉案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收取侨源公司保费,并向其出具《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即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履行理赔义务。该保证保险虽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提出工行鄂州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应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亦负有审查义务,即便工行鄂州分行未尽职审查,保险公司也应尽责,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义务,即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对侨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关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金额3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即关于不良贷款本息损失,应按2:3:5比例承担,在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自行承担50%后代昌达公司承担20%,尽管《合作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工行鄂州分行要求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未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于工行鄂州分行关于70%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予支持,至于其对70%的比例如何划分的表述不影响被告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按此比例承担责任;其次,因涉案借款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仅下欠本金2097288.75元,利息177946.76元,故工行鄂州分行要求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按3000000.00元本息的70%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提出工行鄂州分行擅自解除第三人抵押,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相应扣减和工行鄂州分行选择放弃对昌达公司的起诉,视为放弃损失20%的权利,其不存在垫付义务以及其至多应按三方协议在200%赔付率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八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侨源公司下欠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97288.75元,利息177946.76元(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由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赔付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2097288.75元,利息177946.76元(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70%。二、不足部分,由侨源公司偿还工行鄂州分行,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行鄂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2.00元,由侨源公司、郭永潘、郭小桥、袁顺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侨源公司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侨源公司收到《保险条款》,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向侨源公司等相关权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工行鄂州分行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工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1.借款人侨源公司及公司股东人民银行征信报告;2.侨源公司业务往来合同及合同履行税务发票、付款凭证;3.侨源公司纳税证明;4.侨源公司电费缴纳凭证;5.侨源公司工资发放证明。拟证明工行鄂州分行在向侨源公司发放300万元银证保贷款前对侨源公司的信用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证据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审批表。拟证明贷款贷前调查是银行、保险公司、昌达公司的共同义务,向侨源公司发放贷款前三方已共同审查通过。
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质证认为,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贷款是在2015年申请和发放,工行鄂州分行调查的系2014年的信息,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侨源公司2015年的实际经营的情况,不能证明工行鄂州分行履行尽职审查义务。侨源公司停产是因为环保出现问题,而贷款审批表中记载承贷银行的意见是无环保违法纪律,印证了工行鄂州分行没有尽到尽职审查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保单综合判断,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侨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工行鄂州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属金融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考查保险人是否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外,其它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行鄂州分行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众启公司的起诉是否是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什么,是否以其2016年度保证保险保费的200%为限?工行鄂州分行解除宋君安房屋抵押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相应扣减?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应对罚息、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工行鄂州分行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工行鄂州分行在向侨源公司发放涉案贷款前,已对侨源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基本信息进行了审查,出具了调查报告。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认为工行鄂州分行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工行鄂州分行在涉案贷款审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核侨源公司的资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行鄂州分行撤回对众启公司的起诉是否是放弃了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侨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行鄂州分行在侨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并通过诉讼途径向侨源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众启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众启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非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认为工行鄂州分行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是否应以其2016年保证保险保费的200%为限额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中华财险鄂州公司亦是按照300万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赔付率达200%后,保险公司停止赔付”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经享有权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侨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中上述约定对投保人侨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行鄂州分行解除抵押的行为是否增加了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行鄂州分行是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其在抵押权实现后解除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亦未加重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基于本案保险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再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已从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已将抵押人赔偿金额从保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应否承担罚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该条款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事项中免赔条件和特别约定均显示为“无”,投保单中侨源公司的投保声明不足以证明中华财险鄂州公司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侨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因此,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罚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中华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4.00元,由中华财险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旗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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