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诉杨成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杨扬
杨成国
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星火路一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王安平,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杨成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日,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所有人肖华伟)鄂F1G606半挂牵引汽车和鄂F1R98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给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正面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244200元,保险费为7995.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830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20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259.2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被保险车辆卖给了杨成国,2011年1月12日,根据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将主车原保单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变更为原告及主车牌号鄂F1G606变更为鄂F1T886,直至保险期满;2011年5月4日,杨成国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又同意自2011年5月5日零时起,将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成国,直至保险期满。2011年10月28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明确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杨成国享有。2011年1月11日,根据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将原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均作了批改,其中挂车牌号鄂F1R98变更为鄂FEN39。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给杨成国签发的保单和批单背面无内容,也无粘单和张贴粘单痕迹。该保单未附保险条款。
2011年3月16日8时44分许,付智伟驾驶原告杨成国所有的鄂F1T886和鄂FEN39挂东风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怀仁县刘晏庄村叉路口时,与吉继才驾驶的斯太尔半挂大货车由道路东侧沙土路口驶入208国道时与杨成国所有的鄂F1T886主车相撞,致吉继才死亡,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高中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成国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1年7月28日对杨成国的车辆损失核定为77740元,修车工时费400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核定价为52000元,应扣残值25%,左前轮核定价为1760元,应扣残值30%,其余的配件应扣残值5%。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杨成国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杨成国还支付了施救、吊装费7300元和事故发生时树木受损赔偿了山西省怀仁县公路管理段900元;为付智伟、高中良分别支付医疗费640元、1814.7元;为死者吉继才垫付20000元(此款已由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支付给死者吉继才的继承人了)。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吉继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智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中良无责任。该保险车辆和付智伟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员驾驶的条件。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杨成国在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通知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原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杨成国。本案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单的批改,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成国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因被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形,被上诉人杨成国对其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批改原保险单、变更原保险合同主体时,没有向被保险人杨成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批改原保险单时向被上诉人杨成国提供了合同条款、履行了保险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杨成国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其仅应承担26565.7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成国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司乘人员医疗费用和被保险车辆损毁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即使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2454.70元医疗费和2000元车辆损失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因赔付被上诉人杨成国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核减由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1〕怀民初字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中,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共计332894.27元,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杨成国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杨成国已垫付受害人20000元。该20000元垫付款应视为已由被上诉人杨成国实际赔付给受害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将该垫付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杨成国。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杨成国垫付款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法处分先前判决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该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向被上诉人杨成国支付26565.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杨成国在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通知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原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杨成国。本案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单的批改,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成国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因被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形,被上诉人杨成国对其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批改原保险单、变更原保险合同主体时,没有向被保险人杨成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批改原保险单时向被上诉人杨成国提供了合同条款、履行了保险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杨成国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其仅应承担26565.7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成国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司乘人员医疗费用和被保险车辆损毁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即使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2454.70元医疗费和2000元车辆损失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因赔付被上诉人杨成国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核减由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1〕怀民初字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中,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共计332894.27元,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杨成国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杨成国已垫付受害人20000元。该20000元垫付款应视为已由被上诉人杨成国实际赔付给受害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将该垫付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杨成国。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杨成国垫付款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法处分先前判决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该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向被上诉人杨成国支付26565.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峰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