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
负责人:李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计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浩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浩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田浩冉、田浩萌法定代理人:张东霞,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现在冀州市看守所羁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李俊照、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被上诉人田某某、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李俊照、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田一贵为城镇户口,与事实不符,使上诉人多承担死亡赔偿金302020元,请二审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5.5元与事实不符,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45817.5元,请依法改判;3、本案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田一贵为城镇户口,与事实不符,致使上诉人多承担死亡赔偿金302020元,请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田一贵系城镇户口的主要依据为一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但营业执照为张东霞名下,而非田一贵所有,一审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租赁的门市为其经常居住地。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其户口本载明的户口性质为准。因此一审判决我司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185.5元与事实不符,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45817.5元,请依法改判。一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田一贵应认定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9023元/年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20元;2.超出部分829354元由被告李俊照、闫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80547.8元,被告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10分许,被告闫超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口北侧200米处,与前方顺行田一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一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田一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一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超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俊照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闫超是被告李俊照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超已给付原告费用50000元,被告李俊照已给付原告费用5000元。田一贵出生于1978年8月18日,生前系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第三小学教师,原告田某某、范计稳是田一贵的父母,生有两个子女。张东霞是田一贵的妻子,田浩冉、田浩萌是田一贵的子女。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闫超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闫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闫超是李俊照雇佣的司机,被告闫超的赔偿责任由李俊照承担,被告闫超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与李俊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200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5.5元,车辆损失162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元×5天×5人=2275元,被告异议成立,应为91元×7天×3人=1911元;因被告闫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620元合计12162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56249.01元-10000元=46249.0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110000元+2901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2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11元合计778790.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45153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闫超50000元,返还被告李俊照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损失666773元,同期内原告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返还被告闫超50000元,返还被告李俊照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05.5元,由被告闫超、李俊照负担1817元,原告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88.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某、范计稳、张东霞、田浩冉、田浩萌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进行规定。据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田一贵生前系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第三小学教师,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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