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
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家辉
黄骅市六通运输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闫巍
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冯俊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公司职员。
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丰宁营业部职员。
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周玉路,职务:队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以下简称黄骅运输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运输队、被告青县运输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系刘伟所有,挂靠于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以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辽H16822号车辆保险限额222000.00元、辽HG430挂号车辆保险限额9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2013年5月31日,赵景礼驾驶JH1306号、冀JKU70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县南关路段时,与李焕柱驾驶的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及贺方志驾驶的冀JD6285号、冀JEH63挂号车辆及贺方志驾驶的冀JD6285号、冀JEH63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方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焕柱无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丰价签字。(2013)第0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损失金额167650.00元,支出鉴定费4000.00元。
2013年6月,刘伟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补偿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损失费1676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施救费15600.00元,共计187250.00元。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以(2013)大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伟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250.00及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2022.50元。
本案各事故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保的辽H16822号、辽HG430挂号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应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冀JD6285号、冀JEH63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该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冀JH1306号、冀JKU7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第四被告青县顺通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诉请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第二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581.75元;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第四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690.75元。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替代各被告赔偿刘伟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85272.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明材料: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2、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快钱支付凭证四份,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计十一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人民财保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黄骅运输队未答辩。
大地财保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青县运输队辩称:董桂林所有的车辆曾以答辩人的名义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中联财保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权转让书,诉请四被告给付其先行所赔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人民财保应依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上述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黄骅运输公司、青县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中联财保在其保险的车辆受损后未积极赔付,因而导致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由被告给付该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赔付款5497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赔付款12827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骅运输公司、被告青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纳11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交纳27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中联财保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权转让书,诉请四被告给付其先行所赔付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人民财保应依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上述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黄骅运输公司、青县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中联财保在其保险的车辆受损后未积极赔付,因而导致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由被告给付该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赔付款5497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大石桥支公司赔付款128275.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骅运输公司、被告青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纳11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交纳2772.00元。
审判长:丛春林
审判员:扈广州
审判员:刘桂平
书记员:廖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