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6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通过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保险业务员为该公司员工刘某甲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向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出具了1张中华乐无忧卡,卡号为114278087662,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甲,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保险卡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费为16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费为20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7200元、保险费为20元,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证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2年12月26日,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207国道竹皮河桥路段时,被赵某甲驾驶的鄂EZB018号车撞击致死,交警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刘某甲于2013年1月3日火化,后户口被注销。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程某某三人持相应理赔资料要求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按照保险卡支付保险金,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以刘某甲死亡属保险合同的免陪情形,拒绝赔偿。
另查明,程某某系刘某甲的配偶,刘某某、刘某某系程某某与刘某甲之子,刘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刘某甲死亡。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甲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刘某甲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甲的父母先于刘某甲死亡,故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程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刘某甲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设计的网络中已经主动提供保险条款及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刘某甲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关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属于免责范围的内容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最高限额向程某某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保险金11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将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免赔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仅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而据本案现有证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因此该条款不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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