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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奔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黄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子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兴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张昌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1号4号楼6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仕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南苑小区花园路1栋1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方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系刘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10室-1112室。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小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谌兴宏、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操磊、荆门市仕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仕邦公司)、刘欢、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捷顺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洪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奔蹦、何玲、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子敏、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长江财保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玉、谌兴宏、中粮公司、操磊、荆门仕邦公司、双福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扣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304,025.0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谌兴宏承担主要责任、操磊次要责任、黄某某次要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之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主责60%、两个次责均20%计算赔偿责任减轻了主责方赔偿责任,加重了次责方赔偿责任,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交通事故第一阶段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操磊无责任,在第一次事故发生以后操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以避免其他事故发生。第二阶段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谌兴宏驾驶车辆驶入第一阶段事故发生区域与多车相撞并将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的第二阶段我公司承保车辆鄂H×××××/鄂H×××××未参与其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鄂H×××××/鄂H×××××车辆是诱发事故的原因,但是交警部门却以操磊未设立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极其牵强而且不合实情。二、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指数有误。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出两次伤残鉴定,其中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诚信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对省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鉴定进行的重新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三、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2年不合理。伤者年满65周岁,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结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一审法院按照12年计算护理依赖明显偏高,结合有关司法实践其护理应以5年为一个周期计算。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某某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庭审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庭审时辩称,1、本次事故是一个主要责任,两个次要责任,而非一个主责两个共同次责,因此一审酌情按6:2:2划分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2、操磊作为第一次事故的当事人,其在发生事故后占用了应急车道,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其应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后方车辆减速停车,但其并未设置,也是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原因之一,因此负次责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合法合理;3、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欢庭审时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小玉、谌兴宏、中粮公司、操磊、荆门仕邦公司、双福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75427.85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7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向847KM到750KM处时,车头右侧撞上前方慢车道行驶的张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车头撞上前方慢车道行驶的由操磊驾驶的鄂H×××××/鄂H×××××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鄂A×××××号小型轿车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身左侧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刮擦,造成张兰受伤,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A×××××号小型轿车停于慢车道、鄂A×××××号小型轿车停于快车道、鄂H×××××/鄂H×××××重型半挂货车停于应急车道,黄某某下车营救受伤的张兰。7时28分许,谌兴宏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适有刘欢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正在缓慢通过该路段,谌兴宏驾车避让不及,致使鄂A×××××车撞上鄂A×××××车车尾,后ARF423车车身左侧、右侧先后与鄂A×××××车车身右侧、鄂A×××××车车头左侧刮擦,并将当时站于鄂A×××××车车头右侧正准备返回车上且躲避不及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鄂A×××××车、鄂A×××××车、鄂A×××××车、鄂A×××××车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先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15725.02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认定,谌兴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操磊和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欢、张兰无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黄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整体损伤为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鄂A×××××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小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0000元;鄂A×××××车登记所有人为中粮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鄂H×××××/鄂H×××××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仕邦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H×××××主车100万,不计免赔;鄂H×××××5万,不计免赔);鄂A×××××车登记所有人为双福捷顺公司,该车在长江财保洪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案中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商业险已经赔付32500元。谌兴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粮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黄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谌兴宏(主责)、操磊(次责)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谌兴宏驾驶的鄂A×××××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应与谌兴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操磊驾驶的鄂H×××××/鄂H×××××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仕邦公司,荆门仕邦公司应与操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车、鄂H×××××/鄂H×××××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驾驶的鄂A×××××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黄某某系鄂A×××××车驾驶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故鄂A×××××车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刘欢驾驶的鄂A×××××车承保公司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2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11000元)。张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张兰驾驶的鄂A×××××车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付12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11000元),因黄某某遗漏张兰驾驶的鄂A×××××车承保保险公司,故在计算赔偿过程中扣除无责赔付12000元,由黄某某另行主张。黄某某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据实结算,黄某某没有提供后期治疗的证据,后期治疗费不予计算。黄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湖北省人均寿命76岁。黄某某的误工损失只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供银行流水,单位法人代表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被告黄小玉,同时黄某某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损失不予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主、次、次,故认定赔偿比例为60%:20%:20%。非医保用药扣除10%。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15725.0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60元/天×181天,时间依病历住院天数);3、营养费:2715元(15元/天×181天,时间依病历住院天数);4、伤残赔偿金:370263.60元(29386元/年×15年×84%,标准依2017年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算15年,赔偿系数依据鉴定意见);5、护理费:392124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12年,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湖北省人均寿命76岁);6、交通费:1810元(住院181天,按照10元/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8、法医司法鉴定费:4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1227897.62元。黄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在鄂A×××××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在鄂H×××××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长江财保洪山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张兰驾驶的鄂A×××××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赔付责任12000元,但黄某某未予起诉,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其次,交强险以外的部分963897.62元(1227897.62-120000-120000-12000-12000),1、由谌兴宏、中粮公司连带赔偿578338.57元(963897.62×60%),该款由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52075.07元{【963897.62-4400-(415725.02-22000)×10%】×60%}元,谌兴宏、中粮公司承担26263.50元,因谌兴宏、中粮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操磊、荆门仕邦公司连带赔偿192779.52元(963897.62×20%),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84025.02元{【963897.62-4400-(415725.02-22000)×10%】×20%},操磊与荆门仕邦公司连带承担8754.50元(192779.52-184025.02);3、黄某某自行承担192779.52元(963897.62×20%),太平洋财保武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10000元,黄某某自行承担182779.52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某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赔偿黄某某438338.5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支付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233736.5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某304025.02元;五、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某12000元;六、操磊、荆门市仕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8754.50元;上述赔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04元,减半收取12902元由谌兴宏、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741元,由操磊、荆门市仕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580元(此款原黄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关于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指数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年龄及伤情等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2年,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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