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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马某某所有的×××号机动车车损鉴定结论远高出市场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明细及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同时该车并未投4S店保专修保险,公估参照4S店假定损与事实不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等损失人民币79374元,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19时29分许,马某某驾驶×××号车辆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深线昌黎县安山镇清真烧烤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路北侧正在烤烧的哈福敬撞倒后又将王守明家楼房及停放的×××号面包车撞坏,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人员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马某某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均处于有效状态,×××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10025.2元的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马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马某某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74824元,马某某支出鉴定费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的车辆×××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车辆受损的情况下,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马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的车损74824元,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车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予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承担,因马某某已先行垫付,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应与车损赔偿款一并赔付马某某79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某某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93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是否修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修理是恢复车辆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另,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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