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佩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童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曰,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6890G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5日1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6890G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沿昌黄公路行驶至葛条港路口时,与由对向行驶的原告童某某驾驶的冀C1F383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C1F383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失:34250元-2000元(残值)=32250元。2、评估费:1228元。3、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78元(2000元+30250元+1228元+4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经济损失33878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4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冀C1F383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鉴定金额高于市场价,且并未提供其修车明细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所有的冀C1F383号车辆财产损失鉴证结论高于市场价,且未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纯属无稽之谈。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提出任何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冀C1F383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是由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依据清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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