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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褚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机构代码77276405-1。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孙建辉,公司员工。
被告:褚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鹿泉区宜安镇裴村人,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机构代码:77278707-7。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卫,公司员工。
被告:李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焦爱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郝荣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褚利民、李林林、焦爱竹、郝荣叶、李哲、李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卫、被告褚利民、郝荣叶及被告李林林、焦爱竹、郝荣叶、李哲、李科委托代理人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林、焦爱竹夫妇是李某父母,被告郝荣叶是李某的妻子,被告李哲、李科是李某的女儿。崔文涛的冀A×××××小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王建荣、杨志荣夫妇的冀A×××××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350000元。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被告褚利民借用崔文涛的冀A×××××小客车沿石闫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柏坡电厂门口北侧路段,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驶入逆行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志荣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褚利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李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2日,平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荣无责任。李林林、焦爱竹、郝荣叶、李哲、李科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禇利民、崔文涛、杨志荣、王建荣、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法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公司该案赔偿原告损失21196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该案赔偿五原告损失11196.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冀A×××××号车辆经平山县交警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21489元,残值为300元。冀A×××××所有人王建荣向原告申请车损险代为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车损险赔款121189元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建荣,王建荣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快钱付款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依据与王建荣的保险合同在王建荣投保车辆冀A×××××发生事故后进行了理赔,王建荣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应予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禇利民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王建荣车辆再次相撞,李某驾驶的车辆与王建荣车辆无发生碰撞,李某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系因无证驾驶无证照摩托车而导致,李某的该过错非侵权过错,其未与王建荣车辆碰撞,并不构成对王建荣车辆的侵权。李某无证无牌非本次事故的必然因素或直接因素,王建荣车辆的损失与李某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王建荣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褚利民应当对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追偿王建荣车辆损失款119189元应当由禇利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禇利民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损失人民币119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褚利民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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