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露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新兴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诉被告肖露露、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肖露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2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号车辆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驶入牌楼北街时驶入逆行,与薛盼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盼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盼珍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肖露露为冀A×××××的车主,梁某某为借用人。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车辆在联合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362.05元;保险公司对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梁某某追偿。上述判决书业已生效,联合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已经向薛盼珍履行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共计836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事故的成因以及梁某某应为此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2014)灵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上述判决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因此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就其为梁某某垫付的赔偿款8362.05元向梁某某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露露作为冀A×××××号车辆的车主,以其并未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某某,而是出借给案外人闫江利(具有驾驶资格),其并不存在过错作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涉案车辆是否系由车主肖露露出借给梁某某,均不影响对本案责任的判断,因为即使涉案车辆系由车主肖露露出借给梁某某,则肖露露的行为虽属于有过错之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构成对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侵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涉案车辆的车主肖露露与侵权人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362.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肖露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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