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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武某某、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理网大厦一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公司员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被告武某某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董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5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邵夕栓驾驶冀A×××××行驶至红旗大街××牌坊路口时,与武某某驾驶电动车载高照普相接,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高照普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邵夕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所有人为邵立雨,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13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邵立雨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邵立雨51100元,现原告代为赔偿已履行完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应对冀A×××××车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武某某作为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应代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院规定,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对修车费用被告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对该笔费用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拖车费我方认为过高,也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不认可。大灯修复没有看到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维修店出具的维修详单及相关发票,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邵夕栓驾驶冀A×××××行驶至红旗大街××牌坊路口时,与武某某驾驶电动车载高照普相接,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高照普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邵夕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所有人为邵立雨,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13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邵立雨将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邵立雨511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0号判决书;付款凭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生效有异议;付款凭证无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所主张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对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车辆施救、车损、修复灯轮的费用共计511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已履行完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对冀A×××××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100*30%=15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33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作为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武某某、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陈阿迪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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