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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洋
杨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号110室。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财产保险支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保险的李志强驾驶冀A×××××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33560元的30%,计款10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所委托,公估费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快钱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是赵敏杰,不能证明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该车辆损失赔偿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被保险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三者施救费发票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对其追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保险的李志强驾驶冀A×××××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33560元的30%,计款10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所委托,公估费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快钱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是赵敏杰,不能证明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该车辆损失赔偿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被保险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三者施救费发票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对其追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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