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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
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层。
负责人: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千,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
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
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陈爱勇、王某文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8)冀1081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及误工费用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就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支持并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不具有合理性;三、一审法院就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认定标准过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就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有误并且标准过高,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恳请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是否存在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损失,提交护理人员其妻扣罚工资及补助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赵雪娟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赵金艳按照相应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的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陈爱勇伤残伤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陈爱勇的伤残赔偿指数,由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据。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多出伤残,伤者家属需进京陪护,伤者本人需进行多次康复,房屋租金为合理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为14400元;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和治疗实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6000元均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就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有误,并且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宋强
审判员 赵洪亮
审判员 田雪芹

书记员: 苏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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