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龚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驾驶员李顺龙没有操作证,张义好在保险单免责声明部分签名,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龚某某答辩称,本案从案件发生的主体、过程看,应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投保险种也是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张义好答辩称,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免责声明处的签字不是张义好所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义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634.5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22时许,张义好雇请的司机李顺龙驾驶鄂N×××××号特种车辆(泵车)在潜江市××办事处××路交投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李顺龙操作不当,泵车臂架与龚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龚某某受伤。龚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527.58元。出院时,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4周。鄂N×××××号特种车辆(泵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8.59元,其中医疗费3527.58元、护理费1522.01元(32677元/年÷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3879元(31462元/年÷365×45天)、交通费17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在工地上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李顺龙系在为张义好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现龚某某向接受劳务一方的张义好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顺龙在为张义好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泵车不当,致龚某某被泵车臂架砸伤,张义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龚某某要求张义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义好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龚某某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按照该约定,保险公司应对龚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10458.59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8366.87元,不足部分由张义好赔偿。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龚某某提交的李顺龙的操作证,保险公司认为系假证,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是张义好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张义好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赔偿龚某某8366.87元,张义好赔偿龚某某20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8366.87元;二、张义好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2091.72元;三、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张义好负担。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附录音),以证明龚某某一审提交的驾驶员李顺龙的操作证,颁证机构浏阳市三联工业学校没有颁证资格。龚某某质证认为,李顺龙的操作证是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操作证的真假应由有权部门认证。保险公司的调查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义好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张义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李顺龙是张义好聘请的驾驶员,李顺龙因操作不当造成龚某某受伤,依照合同约定,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顺龙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大、重、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资格,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事故车辆还需要操作证等其他证件,故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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