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
主要负责人:涂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啸,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顺安运输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石化小区石化路1号59栋。
法定代表人:方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李忠朝、江汉油田顺安运输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已赔付金某公司原油损失23964.73元、原油污染清理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赔付金某公司停运损失、原油污染清理费用、路产损失赔偿费是否正确;二、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已赔付金某公司的原油损失23964.73元、原油污染清理费用50000元应否在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赔付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金某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赔付金某公司停运损失、原油污染清理费用、路产损失赔偿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与顺安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七条的约定,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停运损失和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均不在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其对金某公司停运损失、原油污染清理费用、路产损失赔偿费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适用的上述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虽有顺安运输公司的盖章,但投保单仅在尾部有一处“投保人声明”栏可供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因此,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向顺安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不承担金某公司停运损失、原油污染清理费用、路产损失赔偿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已赔付金某公司的原油损失23964.73元、原油污染清理费用50000元应否在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赔付责任内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金某公司可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其投保的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的部分损失金某公司亦可向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应赔付金某公司的原油损失费、原油污染清理费用的数额与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已赔付金某公司的原油损失费、原油污染清理费用的数额相加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油损失费和原油污染清理费用的单项总额,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要求扣减金某公司已从人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处理赔的原油损失费、原油污染清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某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金某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开具的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发票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以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来认定金某公司支出的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该发票中含有不合理费用,不能以此作为核定该费用的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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