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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李家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43号。
主要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啸,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奎,女,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潜江市通畅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通畅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奎、郑波、潜江市通畅道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被上诉人李家奎的委托代理人彭松、郑波、通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李塘村村委会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证明材料有制作人签名并且加盖单位印章,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内容客观,和证据1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方面:一是一审法院未准许联合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李家奎的误工费367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联合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在一审中其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李家奎第二次进行司法鉴定,是在联合财保公司的员工要求下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论客观,联合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联合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程序合法。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家奎的误工费367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认为李家奎已年满69周岁,达到被抚养的年龄,在家带孙子,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联合财保公司不应赔偿李家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家奎为农民,承包农田的事实存在,同时其在家带小孩,从事家庭劳动,也有劳动价值,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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