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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刘本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主要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书,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红,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本书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是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系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驾驶员刘应兵没有操作证,魏晓红在保险单免责声明部分签名,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刘本书辩称,本案从案件发生的主体、过程看,应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投保保险也是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魏晓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投保单免责声明处的签字不是魏晓红所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本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晓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93.2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9时许,魏晓红雇请的司机刘应兵驾驶冀G×××××号特种车辆(泵车)在潜江市××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刘应兵操作不当,车辆发生颠覆,致使车辆装置泵管与刘本书发生碰撞,导致刘本书受伤。刘本书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了医疗费10357.67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本书的经济损失共计17266.65元,其中医疗费10357.67元、护理费2327.78元(32677元/年÷365×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2241.20(31462元/年÷365×26天)、交通费26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刘应兵系在为魏晓红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现刘本书向接受劳务一方的魏晓红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应兵在为魏晓红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刘本书被泵管砸伤,魏晓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本书要求魏晓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魏晓红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本书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刘本书遭受的经济损失17266.65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13813.32元,不足部分由魏晓红赔偿。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刘本书提交的刘应兵的操作证,保险公司称系假证,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是魏晓红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魏晓红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称该公司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刘本书13813.32元,魏晓红赔偿刘本书34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刘本书经济损失13813.32元;二、魏晓红赔偿刘本书经济损失3453.33元;三、驳回刘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魏晓红负担。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附录音),以证明驾驶员刘应兵的操作证,颁证机构浏阳市三联工业学校没有颁证资格。刘本书质证认为,刘应兵的操作证是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操作证的真假应由有权部门认证。保险公司的调查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魏晓红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规定操作泵车需要操作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调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刘应兵是魏晓红聘请的驾驶员,刘应兵因操作不当造成刘本书受伤,依照合同约定,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应兵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大、重、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资格,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事故车辆还需要操作证等其他证件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本书、魏晓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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