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罗金玮
张晗
张春华
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张春某
张某某
熊某某
洪某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代表人: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受害人张留钊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某,女,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受害人张留钊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受害人张留钊之次子。
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熊某某、洪某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某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熊某某驾驶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由嘉鱼县经S102线到武汉,20时40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新街镇港东村段,因未注意安全致使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张留钊相撞,造成张留钊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后肇事车辆于2015年3月26日被查获,熊某某逃逸。
2015年3月25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嘉司法鉴(2015)病鉴字第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张留钊系脑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
2015年4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第(2015)第A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由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钊无责任的认定。
2014年8月13日熊某某与洪某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将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洪某顺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故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洪某顺达公司,实际车主是熊某某。
肇事车辆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认为熊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理应依法、依约履行代位赔偿义务,洪某顺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04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留钊无责任。
对于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遭受的损失,熊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洪某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熊某某驾驶的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洪某顺达公司和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熊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照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一审认为,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一审认为,对于该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核定为准。
对于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故对于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一审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辩称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意见,经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属于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
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72.21元/天计算,因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8.88元/天(28972元/年÷365天),该项计算标准系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事实认定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74872(22906元/年12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2)、交通费2377元、误工费为433.26元(72.21元/天2天3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307042.26元。
由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代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187042.26元,以上合计307042.26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洪某顺达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做到了明确说明,洪某顺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依法应当认定履行了说明义务。
熊某某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并未提供任何医疗费用,且一审认定损失也没有认定医疗费,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错误。
三、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熊某某肇事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97042.26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二、一审对本案事实进行了核实,判决尊重了客观事实。
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顺达公司辩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核定损失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晚,熊某某驾驶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载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留钊相撞,造成张留钊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并未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
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钊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虽是以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为逃逸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熊某某、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张留钊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或存在过错行为,故该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熊某某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留钊死亡给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
洪某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洪某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对此处理确,本院予以确认。
熊某某驾驶的鄂D72097货车在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并未主张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抢救医疗费用,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只能赔偿伤亡赔偿金1100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认为熊某某被认定为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述条款是对一般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规定,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明确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即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留钊死亡给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含有精神抚慰金。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某肇事逃逸,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余额197042.26元问题。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认为熊某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熊某某肇事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加大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负担。
二是上诉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故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已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
当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不能改变己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而造成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商业三者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熊某某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不同性质的范畴。
相关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是国家为了维护道路秩序的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就带有一种惩罚性,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罚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逃逸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因逃逸而造成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余额197042.26元进行赔偿,其上诉提出熊某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交强险的赔偿超出了责任限额,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7042.26元,合计307042.26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晚,熊某某驾驶鄂D72097重型普通货车载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留钊相撞,造成张留钊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并未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
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钊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虽是以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为逃逸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熊某某、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张留钊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或存在过错行为,故该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熊某某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留钊死亡给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
洪某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洪某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对此处理确,本院予以确认。
熊某某驾驶的鄂D72097货车在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并未主张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抢救医疗费用,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只能赔偿伤亡赔偿金110000元,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认为熊某某被认定为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述条款是对一般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的规定,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明确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熊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即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留钊死亡给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含有精神抚慰金。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上诉提出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某肇事逃逸,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余额197042.26元问题。
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认为熊某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熊某某肇事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加大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负担。
二是上诉人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故上诉人有权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已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
当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不能改变己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而造成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商业三者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熊某某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不同性质的范畴。
相关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是国家为了维护道路秩序的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就带有一种惩罚性,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法规对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罚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逃逸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因逃逸而造成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财保洪某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余额197042.26元进行赔偿,其上诉提出熊某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交强险的赔偿超出了责任限额,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7042.26元,合计307042.26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张春华、张春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胡应文
书记员:罗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