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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银城商务港。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朝,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李晓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筱乾,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涛,男,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二彬,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2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晓明提交的证明,无法认定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是送货工人,并非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一审依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且工期227天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位置不明,无法认定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晓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晓明在建筑行业从事地板砖铺设工作,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主张按公安部标准不符合本案实际。李晓明的误工费计算无误请予支持。郭义涛无答辩意见。董筱乾未作答辩。李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154752.83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足额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20时20分,被告董筱乾驾驶豫C×××××小客车途经华山陇海立交桥南侧由北向西右转弯,遇原告李晓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相撞,致使小客车右侧中部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筱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晓明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111.63元,其中被告董筱乾垫付3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李联朝、母亲周连勤,出院最后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下唇全层撕裂上唇贯通伤,左侧面部裂伤伴软组织缺损,鼻骨骨折,外伤性右上齿缺失,左上齿第一齿及双侧齿松动,上颌骨骨折。2016年6月27日原告做全瓷牙修复花费4700元。2016年8月2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晓明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董筱乾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郭义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宜阳县乡,2013年6月起从事地板配送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筱乾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明受伤,被告董筱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豫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李晓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李晓明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41111.63元、修复牙齿花费4700元,共计45811.63元;2、对原告李晓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22天×2人=3432元;3、根据原告从事地板配送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日,误工时间为227天,34058元/年÷365天×227天=21181元;4、原告李晓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5、原告李晓明营养费为220元;6、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李晓明在洛阳市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晓明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李晓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晓明的医疗费45811.63元,扣除被告董筱乾已垫付的3万元,余15811.6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669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超出的669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晓明的护理费3432元、误工费211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8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晓明的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责任方被告董筱乾承担,被告董筱乾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董筱乾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共计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共计78895.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6691.63元。四、被告董筱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明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董筱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董筱乾、郭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被上诉人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朝、聂军志,被上诉人郭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筱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李晓明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李晓明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是在洛阳市七彩屋地板辅料配送部工作,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按照2015年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30482元/年÷365天×227天=18957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晓明在洛阳市从事地板配送员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李晓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董筱乾向李晓明垫付医疗费3万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晓明的其他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明共计76671.9元。四、驳回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李晓明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依芳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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