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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与董某某、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李树敏
董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
负责人:赵金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10日,冀J×××××-JM939司机张文通在丹东高速与另外四辆主挂车相撞,造成张文通当场死亡、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与张文通发生交通事故的另外四辆车的车主或司机与张文通的车主周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体现了另外四辆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张文通家属共计9680O元。后冀J×××××-JM939的乘车人董某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青县法院起诉,向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主张乘车人责任险,青县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440.56元。后经二审维持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2011)青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2012)沧民终字第171号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证实无责车辆赔偿的款项96800元由周某某领取,更不能证明董某某从事故对方给付的96800元中获得了赔偿款,其主张由董某某、周某某返还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提交的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董某某已经获得了赔偿,也不能证明周某某占有了该部分赔偿款,因此,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保险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由于被保险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怠于行使请求权,作为第三者的董某某当然有权起诉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请求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人就责任保险理赔完毕取得向车主、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提交的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董某某已经获得了赔偿,也不能证明周某某占有了该部分赔偿款,因此,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保险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由于被保险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怠于行使请求权,作为第三者的董某某当然有权起诉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请求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人就责任保险理赔完毕取得向车主、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担。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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