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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张巨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文会
张巨颖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2号。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巨颖。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二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金各6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按60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按道交法相关规定确定75%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50%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已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二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金各6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按600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按道交法相关规定确定75%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50%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已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郭景岭
审判员:付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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