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25分,山东鲁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过磅单载明,冀J×××××为0#柴油,净重为30040KG,2016年6月1日,朔州市沙河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载明,柴油净重10.4。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上诉人认可该车泄露柴油10.2T的事实。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有保单为证。另查明
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案涉车辆的柴油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日2016年5月30日20:25分的过磅单载明柴油净重30.04T,2016年6月1日过磅单载明柴油净重10.4T,结合该车核定载质量,可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柴油损失质量。根据质量、密度、体积的换算公示,被上诉人主张的柴油损失并未超该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路产损失中无责交强险1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再增加两条轮胎,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公估具体的定损明细及结合修理厂的受损部件外观图,另行增加两条轮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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