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城南104国道李窑西。
法定代表人:张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服金额1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车辆因涉水造成损失,该车没有投保涉水险,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与剔除;该车按照保险条款的折旧现实际价值只有106400元,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方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62911元、鉴定费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张家华驾驶原告的车辆冀J×××××,在行驶至沧州市××东体南门时,因涉水突然熄火不能行使,车辆损坏。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写明“根据沧州市气象观测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19日20时至7月20日出现强降水天气,累计降水量为109毫米”。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2911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62911元;2、鉴定费8400元。共计171311元。
又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事故车辆保单、驾驶员张家华的驾驶证、涉险车辆的行驶证、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投保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责任免除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结合本案,冀J×××××号车受到损坏的事实是因为当日累计降水量为109mm已达到暴雨级别,应当认定系暴雨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因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相冲突,应当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车辆的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投保单可以看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未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另,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第三,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即为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的驾驶人在遇到暴雨驾驶车辆时就停止驾驶,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且该车辆驾驶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11元。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3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车损数额该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据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因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投保金额为380000元,被上诉人亦是按照380000元交纳的保险费,上诉人按照合同关于折旧的约定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民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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