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梦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西环路北头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淑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地址: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00分,被告周军驾驶车冀J×××××重型货车沿任丘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公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琪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李某琪车辆失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洪军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后撞到公路隔离带灯杆上,致原告李某琪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行驶,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某琪驾驶漏检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周军负事故主责任,李某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洪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042.5元。当日转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2、脾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上唇挫裂伤7、头皮外伤。出院医嘱:易消化饮食,胸带固定1个月。切口及引流管每2-3天换药1次,3天后切口拆线,1周后复查肝功及血常规,半月后到普外科及胸外科就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31382.17元、门诊费2304.4元,外购药2760元。2015年11月19日在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73元,2015年11月24日、30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支付门诊费298元。2016年3月18日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检查费33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琪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审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琪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共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李某琪系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顺来和姐姐李某贤护理。
另查明,冀J×××××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梦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冀J×××××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子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被告周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的车辆失控又与黄洪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撞到公路隔离带灯杆上,致原告李某琪受伤,三车损坏。周军负事故主责任,李某琪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洪军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周军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黄洪军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军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任丘法医医院医疗费3042.5元,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费31382.17元、门诊费2304.4元,外购药276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明细单、门诊收据、购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3.73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费298元,系定期复查、换药费,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在任丘法医医院的门诊费(票号0004957)330元,系鉴定检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9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299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965.56元(29950.8元×70%)。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1436元(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52859元×20年×2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李某琪在北京市××、居住多年,其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按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且认为原告事故期间原告的公司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350元,事故发生后月工资收入减少2266.8元,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2266.8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2天,误工费计算为9973.92元(2266.8元/月÷30天×132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3288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因事故受到误工损失,对护理费不认可,建议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87.7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30日。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305.7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503元,提交了任丘法医医院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出租车发票、汽车票、火车票合计175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票据多为连号,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
上述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973.92元、护理费9305.7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2215.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过部分121215.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84850.96元(121215.66元×70%)。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周军、被告梦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2581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三、被告周军、被告河北梦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9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74元,原告李某琪负担319元。
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肝、脾破裂,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GB18667-2002)中对la(伤残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la十级伤残为1%)的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放假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依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照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伤残附加指数(la值)的确定为:三处以上伤残者la值为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上诉人三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为10%。原判决按照伤残赔偿系数为10%+10%=20%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失应当予以抚慰,被上诉人多脏器损伤,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万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梅 审 判 员 张兆阳 代理审判员 蔺 勇
书记员:迟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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