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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南环路与洪岭大道交汇处洪岭佳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刘继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卷桥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8902557Q。法定代表人:韩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减少承担145322.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商业险赔偿145322.13元依据不足。首先,驾驶员李明明显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货运驾驶员的资格。其二,根据其与广洁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辩称,受害人受害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合法有据,其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洁公司辩称,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未向广洁公司提供整本保险条款,条款中并未明确无从业资格证则免责,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没有依法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明、广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366.15元,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明、广洁公司、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李明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广洁公司)沿沙洋县沙洋镇长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红星美凯龙右转弯,与刘培中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培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中不承担责任。广洁公司在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李明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广洁公司)沿沙洋县沙洋镇长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于17时30分许行至红星美凯龙右转弯,与右侧刘培中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培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中不承担责任。经查,广洁公司在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同时查明,李明系广洁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广洁公司已赔偿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188139.22元(另外20000元系李明及广洁公司为获得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刑事谅解而支付的款项),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已支付广洁公司121500元。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核实后认为,沙洋镇枣林村已于2017年5月1日变更为沙洋县滨江新区枣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害人刘培中生前已在沙洋县社保局每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故受害人刘培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培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年龄及过错责任、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沙洋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给广洁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广洁公司所有,李明系广洁公司聘用的司机,其持B2E证驾驶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与广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驾驶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对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205702元、丧葬费25707.50元、车损1500元;2、护理费179.06元;3、误工费1074.36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6822.1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刘培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李明为广洁公司聘请的员工,且该公司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广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赔偿,不足部分,由广洁公司承担。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各项经济损失266822.13元,由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该公司已赔付广洁公司)[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项下1500元],剩余145322.13元,由广洁公司赔偿,该款由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广洁公司已先行垫付188139.22元,故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在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只能再获赔偿款786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121500元(已付)、145322.13元(因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赔款66639.22元,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只能再获得赔款78682.91元);二、驳回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负担760元,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参加询问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广洁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尽到了相关说明义务。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补充证据,其不予质证。广洁公司赞同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对该证据的意见,同时认为,即使是新证据,也没有附上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明确免责事项的内容,不能证明已经提示或者作出了说明。经审查,该证据因中华保险沙洋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旨在证明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尽到了相关说明义务,对于此证明目的将在争议焦点的论述中进行评判。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李明以及广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主张,本案肇事驾驶员李明驾驶的车辆鄂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货运,而驾驶员李明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质,无有关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所具备的条件中必须有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李明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货运驾驶员的资格。其二,根据其与广洁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公司已经将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条款提交给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均有被保险人合法有效的公章,已经足以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辩称,受害人受害事实清楚,实际损失是发生了,保险公司不赔,则由侵权人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广洁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的是我国的保险法,不适用道路运输方面的行政管理规范。2、从业资格证不等于必备证书,必备证书概念的外延是无限的,相关部门包括交警部门、道路运输部门等。3、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于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但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并没有向其明确说明。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李明、沙洋广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鄂08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11日对上诉人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被上诉人刘振军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刘红英、刘红林、刘巧云、刘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广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其一,从驾驶员资格来看,本案中,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明持有的驾驶证号,并未认定李明无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能力的认定,李明是否取得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并不影响其驾驶技能,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其二,从免责条款的约定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较为笼统,未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清楚、详细的表述。其三,从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来看,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所指证书,中华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认为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一审庭审中认为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是指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审中认为操作证是从业资格证、许可证是经营许可证、其他必备证书是道路运输证、国家有关部门是相应的证件颁发机构,存在解释不明确和不一致的情况。其四,从现有证据来看,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提交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中并未反映针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需要哪些必备证书,且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对投保人声明中的“书面明确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时,广洁公司否认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需要哪些必备证书,一审中申请证人朱某(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业务员)到庭证实,广洁公司在为其公司车辆投保时,中华保险沙洋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对此虽进行了反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中华保险沙洋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涉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中华保险沙洋公司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从而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保险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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