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罗金玮
张东江
彭继生
张某某
彭某某
田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
张华山
刘某某
潜江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曾祥俊(湖北潜江积玉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80号。
代表人贺小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上述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继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积玉口镇积玉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贾贤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油田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江、张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张华山、刘某某、潜江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张东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2、原审判决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油田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张东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张东江在原审时提供的潜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张东江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而可认定张东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东江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此事实,依法认定张东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张东江虽曾获得工伤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原审判决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张东江、张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应认定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处理,而非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作出的处理。
3、油田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原审判决依此规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油田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张东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2、原审判决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3、油田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张东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支持?张东江在原审时提供的潜江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张东江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而可认定张东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东江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此事实,依法认定张东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张东江虽曾获得工伤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原审判决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张东江、张某某、彭某某、田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应认定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处理,而非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作出的处理。
3、油田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原审判决依此规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油田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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