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负责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漾,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漾、贺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该合同约定,在旅行社经营的旅游中由于旅行社或其随团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游客的下列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包括与旅行社有雇佣关系的随团导游和领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742011013《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武汉华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3万元,财产损失为1万元”。
2008年6月27日,由于被告组织游客前往韶山等地旅游,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008年6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的导游徐某某与游客乘坐的李某驾驶的鄂A×××××客车沿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3KM+900M处附近时,撞上其他货车尾部,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接受了治疗,并向李某和鄂A×××××客车所有人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657.3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李某、武汉宏兴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赔付徐某某部分损失。另经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5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元,合计7329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旅行社责任险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作出了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拒赔通知书,2009年11月11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时表示不同意拒赔意见。2010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旅游意外险理赔。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赔付协议》,约定:“……交通事故造成导游徐某某及三名旅客受伤,由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现就该保险责任赔偿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乙方同意甲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叁万元整体包干赔付意见,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二、本协议是对本次保险责任事故的最终处理方案,乙方一旦收到上述款项,则自动放弃就本次事故向甲方索赔的全部权利……”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保险金3万元。
后因徐某某认为上述赔付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告提出保险金赔付申请,原告拒绝后,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据旅游意外险赔付医疗费30000元,依据旅行社责任险赔付工伤待遇73292元,共计103292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旅游意外险属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未对被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处分徐某某旅游意外险的受益权,因此《一次性赔付协议》中有关旅游意外险达成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徐某某的权利,该部分应属无效,对徐某某并无约束力。徐某某上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保险金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徐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导致被告依法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而旅行社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其承保范围是因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基于旅游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而应承担的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二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不在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徐某某上诉请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73292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徐某某保险金30000元。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3年8月22日,将保险金30000元支付给徐某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付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一次性赔付协议》、民事判决书、保险拒赔通知书、旅游意外险理赔申请、收条、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中有关旅游意外险达成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徐某某的权利,该部分应属无效。因该《一次性赔付协议》中对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的赔付一并进行了约定,故关于旅行意外险达成的部分协议无效,导致该份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武汉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书记员:白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