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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莹.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宇.法定代理人:王某.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二产业园财富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吉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7号6—2。

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对各项损失重新认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胡利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胡利民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合理,胡利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护理费认定不合理。胡利民未产生护理,认定护理费无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合理。胡利民未产生住院伙食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胡某某、张远贤王某琴、胡莹、胡俊宇答辩称:胡利民生前和胡某某、张远贤王某琴、胡莹、胡俊宇的经常居住地在镇中心区,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亚东答辩称:与胡某某、张远贤王某琴、胡莹、胡俊宇的答辩意见一致。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新城环境美洁公司、胡守营、安吉鑫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某某、张远贤王某琴、胡莹、胡俊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计525,22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6时45分许,五原告亲属胡利民驾驶姜亚东的挂靠在安吉鑫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鄂A×××××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东段061号路灯杆处,与胡守营驾驶的鄂A×××××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五原审原告亲属胡利民经武汉普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9175.91元)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武公洪交认字[2016]第C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鄂A×××××货车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安吉鑫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姜亚东,该车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新城环境美洁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新城环境美洁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款84,000元,姜亚东已先行支付赔偿款295,000元。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分别系受害者胡利民父母、妻子及子,系本案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胡守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胡利民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胡守营赔偿医疗费、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城环境美洁公司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胡守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五原审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城环境美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84,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货车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责任险投保公司,其应当承担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五原审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175.9元、抢救期间的护理费89元(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酌情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8,171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胡守营、新城环境美洁公司应当承担349,915元,扣减已支付84,000元,实际应当赔偿265,91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9,235元,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30,680元(988,171元-119,235元)×30%。姜亚东应当承担538,256元,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承担50,000元,扣减姜亚东已支付295,000元,实际应承担193,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119,23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230,680元。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赔款84,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265,195元,支付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84,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50,000元。四、姜亚东赔偿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193,25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宝代表人:耿言林,该公司股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环境美洁公司)、胡守营、姜亚东、武汉安吉鑫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鑫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及胡某某、王某、张远贤、胡莹、胡俊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姜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新城环境美洁公司、胡守营、安吉鑫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胡利民及其被扶养人胡某某、张远贤、王某、胡莹、胡俊宇经常居住地均在镇中心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胡利民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胡利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一天,一审判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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