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康某2,身份信息同上,系康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陈洋母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2、康某1、张某、被上诉人陈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陈洋驾驶车辆号牌为鄂H×××××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康某2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一审中康某2等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报酬为月薪3000元加奖励提成,并提交了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康某2工资结算表、康某2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工程费结算明细等,证明康某22017年报酬发放情况(3000元月+163764元提成)。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康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病休2个月(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此期间未能参与公司承接的本应由康某2完成的工程项目预决算资料编辑,导致其无绩效提成,公司仅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3000元。上列证据能证明康某2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称康某2误工为春节期间,不存在绩效工资,收入没有减少,结合康某2误工时间可以判断保险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周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