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蒙淑芬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高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建华。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淑芬。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蒙淑芬、高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上诉人蒙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上诉人高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11月26日高凤某驾驶冀H2M6XX号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隆达小区门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蒙淑芬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蒙淑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淑芬无此次事故责任。”(二)冀H2M6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蒙淑芬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第2尾椎脱位。(3)L3-L4、L4-L5椎间盘膨出。(4)L5-S1椎间盘突出。(5)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如有变化随诊。”(四)蒙淑芬受伤后高凤某为蒙淑芬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对蒙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蒙淑芬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高凤某已经支付给蒙淑芬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的认定,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蒙淑芬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脑梗等疾病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总额中进行核减,但没有提供应当核减的数额和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11月26日高凤某驾驶冀H2M6XX号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隆达小区门前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蒙淑芬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蒙淑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淑芬无此次事故责任。”(二)冀H2M6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蒙淑芬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第2尾椎脱位。(3)L3-L4、L4-L5椎间盘膨出。(4)L5-S1椎间盘突出。(5)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如有变化随诊。”(四)蒙淑芬受伤后高凤某为蒙淑芬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对蒙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蒙淑芬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高凤某已经支付给蒙淑芬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的认定,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蒙淑芬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脑梗等疾病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总额中进行核减,但没有提供应当核减的数额和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淑英
审判员:张甫
审判员:张晓婧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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