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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卢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7号。
负责人:万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智某、殷雪超、殷海兵、刘铁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殷雪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一审中,刘铁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刘铁梅”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刘铁梅的签名并非刘铁梅本人签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刘铁梅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铁梅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应当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宏发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卢智某在原审提交了卢智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房主李章秀出具的证明、原房主李章秀出具的房款收条、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九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水市骆店镇青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江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卢宏发自2014年7月30日搬至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九龙河社区随儿子卢智某共同生活,卢宏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卢宏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德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所称刘铁梅将车辆出租给他人是否免赔的问题。虽然刘铁梅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已改变为营运车辆,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刘铁梅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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