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
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馆陶县。
被告:广州忠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333号八方货运市场一期A区4栋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殷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殷学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曲某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销公司)、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公司)、王建平、广州忠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杰物流公司)、殷学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力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殷学忠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申请追加被告忠杰物流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被告汽车运销公司和被告力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被告殷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海珠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金1376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忠杰物流公司委托被告汽车运销公司和力浩公司托运货物从河北邯郸发往深圳。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建平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欧曼牌重型货车在河南省××服务区停车休息时,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车上所载120箱土鸡蛋被盗。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忠杰物流公司已在原告处投保,根据忠杰物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确认,原告已向忠杰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1376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汽车运销公司、力浩公司、王建平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的实际登记情况及司机情况。
3、快捷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忠杰物流公司13760元。
4、赔偿计算书,证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支付情况。
5、赔款收据,证明忠杰物流公司收到赔偿款。
6、忠杰物流公司在原告处保单,证明原告承保情况。
7、保险车辆清单,证明被告车辆在承保范围内。
8、保险单(抄件),证明出险情况。
9、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明承保情况及赔偿计算方式。
10、保险出险通知书、勘验报告、核损表,证明本次保险出险过程及定损情况。
11、同意书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忠杰物流公司获得该赔偿款,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
12、公安部门2014年11月11日的证明,证明被保险标的物被盗。
13、忠杰物流公司2014年11月23日情况说明,证明忠杰物流公司已经向其前者托运人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14、赔偿扣款函,证明殷学忠已经得到忠杰物流公司的赔偿。
15、忠杰物流公司的运输清单,证明这次承运的土鸡蛋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向本案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
首先,关于汽车运销公司、力浩公司及王建平。原告主张忠杰物流公司委托汽车运销公司和力浩公司运输涉案标的物,王建平系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三者造成本次保险事故,故向两公司及王建平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运输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与忠杰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相反原告认可的忠杰物流公司托运单,显示“托运人:学忠,货物名称:土鸡蛋,运费:3133”,该托运单证明殷学忠委托忠杰物流公司运输涉案标的物,并向忠杰物流公司交纳了相应的运费,明显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原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是造成涉案标的物损害的第三者,且两公司也不认可与忠杰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向汽车运销公司、力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与忠杰物流公司均认可王建平系忠杰物流公司雇佣员工,本案被盗事件属于王建平在从事雇主忠杰物流公司雇佣活动中发生,即便造成损害,也应由雇主忠杰物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向王建平行使代位救偿权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杰物流公司和殷学忠。忠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系被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除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显然忠杰物流公司不是第三人,不是原告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对象。根据托运单、保险车辆清单及购车合同等多份证据,证实殷学忠是涉案标的物的托运人,其虽是涉案主、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运输中,多份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由忠杰物流公司支配、经营的,殷学忠并未参与实际运输过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物损害与殷学忠有关,故殷学忠亦不是造成涉案标的物损害的第三者。
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盗窃分子的盗窃行为,该盗窃分子是直接侵权人,而且直接侵权人已经找到,故原告可向盗窃分子追偿,原告向被告汽车运销公司、力浩公司、王建平、忠杰物流公司、殷学忠追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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