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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吴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瑞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安某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06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其一,部分仲裁事项本案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属框架协议,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出单时方成立生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2015年7月17日之后投保的保险标的理赔纠纷,本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其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开庭前,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员丁伟晓的回避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主任至今未对该回避事宜作出决定,仲裁裁决也未作认定。而且,仲裁庭在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双方就对方庭后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安排,剥夺了当事人当庭核对证据、现场辩论的权利。其三,安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双方间签署的《电器产品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均应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证明和资料,包括销售发票、延保合同、故障诊断、维修记录等。而本案中安某公司申请理赔时和仲裁审理中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维修清单、无法与维修单一一对应的部分发票。安某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四,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与仲裁审理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应予采信,即便仲裁庭认为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瑕疵,也应对该公估报告提出的索赔案件存在一系列问题进行核实。而仲裁庭却全然不顾这些问题,依据所谓的交易习惯对安某公司的请求完全支持。可见,仲裁庭存在故意不按证据认定事实、违反认定交易习惯、毫无理由地违法对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定的枉法裁决情形。其五,仲裁庭在仲裁本案时遗漏了证据。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仲裁时曾抗辩有16笔索赔未投保,安某公司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仲裁庭遗漏查明了本案双方之间于2015年签订的保险协议。
  安某公司辩称:1.双方在履行《延保协议》时已形成交易习惯,即安某公司提交维修发票、维修工单、维修清单后,由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予以理赔。故安某公司未隐瞒证据。2.安某公司已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始终未做出处理,根据《延保协议》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理应进行理赔。故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634号裁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向安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6,005,673元;二、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安某公司支付因逾期理赔造成安某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邮件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三、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安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保险理赔金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1,201,134.6元;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5,113元,全部由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裁决事项所涉款项,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安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针对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评定如下:
  一、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部分仲裁事项本案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双方就具体投保标的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批单出具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仲裁机构对于2015年7月17日之后投保的保险标的理赔纠纷无仲裁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曾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于2012年3月签订《电器商品延保保险协议》,2012年11月、2015年3月签订《电器产品以外保修责任保险协议》,其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电器商品延保保险协议》、《电器产品以外保修责任保险协议》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实质性权利义务条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保险合同关系自此成立并且有效。至于双方每月就上月销售产品的投保和出具批单,则关涉具体标的是否纳入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就具体产品的保险合同及其相应的仲裁协议签订于批单出具之时,本院不予采纳。以此为由,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主张本案仲裁机构对部分理赔事项无管辖权,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审查,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仲裁员回避申请,并未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出,而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询问时明确答复法庭不申请回避。另,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书面质证。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此两项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安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以及仲裁庭遗漏证据。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该三项理由,均涉及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与认定,系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及结果的异议,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隐瞒证据、枉法裁决的情形,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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