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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与李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长江大道腾龙路路口与蔡宏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宏健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宜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蔡宏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李某所有的鄂E×××××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受害人蔡宏健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及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蔡宏健损失107859.8元。201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107859.8元赔偿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蔡宏健人身损害,原告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宏健107859.8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是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鄂E×××××轿车的所有人,明知李某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给其使用,应当认定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生效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某、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与50%,本案中偿还责任也应以李某某承担50%、李某承担50%为宜,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53929.9元(107859.8元×50%),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53929.9元(107859.8元×50%)。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金额应以实际赔偿给第三人的范围为限,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3929.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3929.9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1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里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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