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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与李从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从新,男,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枝江市人,现住宜都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从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李从新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在宜都往红花套方向17.2KM处与陈廷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廷春受伤,经宜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廷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从新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从新未取得驾驶证。
2013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受害人陈廷春诉被告李从新及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9日,本院一审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陈廷春损失70169.43元,返还李从新垫付款1363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71532.43元赔偿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从新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廷春人身损害,原告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廷春70769.43元、返还李从新垫付款1363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李从新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金额应以实际赔偿给第三人的范围为限,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1532.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李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里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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