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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与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被告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E×××××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杨元香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300m路段时,遇受害人唐宏元同向在前骑丰收牌三轮自行车在慢车道内行驶,曹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唐宏元所骑三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唐宏元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宏元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宏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宏元于2014年5月18日11时4分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区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5时9分唐宏元死亡。2014年5月22日,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宏元的死亡原因系外力致损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
曹某某驾驶的鄂E×××××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原告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证。
后唐宏元的亲属唐开珍、裴学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唐开珍、裴学英诉曹某某、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开珍、裴学英损失116897.22元。宣判后,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原告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116897.22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唐宏元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告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唐开珍、裴学英人身损失116897.2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曹某某追偿。由此可见,被告曹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16897.2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法律明确规定的宜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追偿金额应以实际赔偿给第三人的范围为限,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6897.22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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