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孙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段平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段平。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孙某、李某某、段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熊安、李某某、段平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向东安驾驶鄂E×××××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段平驾驶的无号牌速卡迪摩托车(未够买交强险)在五眼泉响水洞路段相撞,倒地后滑行时又撞上了孙某无证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致向东安受伤,被告孙某、段平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84.11元;被告李某某明知被告孙某无证而借用为共同侵权人,原告在先行履行垫付责任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段平偿还原告30084.11元赔的偿垫付款;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应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宜昌民中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月23日快钱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追偿权。
2、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鄂E×××××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
被告孙某辩称:1、鄂E×××××二轮摩托车属自己所有,因自己为城镇人口而农村人口买摩托车有补贴,因此向李某某借了身份证,实际车子与李某某无关系,应由我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子属于孙某所有,与我没有关系,我只借了她的身份证帮忙申报一个补贴。
补贴款也是孙某领走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段平辩称:自己的摩托车虽未投交强险,但受害人向东安请求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东安人民币30084.11元,财产损失中超出赔偿限额的83元以及签定费133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段平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驭人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以上规定可看出,在无证驾驶及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
本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明,本案被告孙某、段平属于无证驾驶,事实清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段平给付其已经实际承担的赔偿款3008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的所有人,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段平各偿还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孙某、段平各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驭人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以上规定可看出,在无证驾驶及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
本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明,本案被告孙某、段平属于无证驾驶,事实清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段平给付其已经实际承担的赔偿款3008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的所有人,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段平各偿还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孙某、段平各负担138元。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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