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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昌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宜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6325.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无证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与杨泽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2016年1月19日原告依据(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杨泽胜赔付16325.89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某某承认中华联合宜昌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并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赔付的凭证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其赔偿范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325.89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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