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邱雨沫
刘培
张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
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
负责人金正敏。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
委托代理人刘培。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张某某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与横穿马路的熊延兴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延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熊延兴家属以侵权纠纷将原、被告诉至安陆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公司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支付熊延兴家属5万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
因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我公司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虽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IE,不能驾驶中型货车,被告张某某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华联合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中华联合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属于自愿给付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追偿权,但由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及被告张某某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5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原告的自愿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垫付行为,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所以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虽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IE,不能驾驶中型货车,被告张某某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华联合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中华联合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属于自愿给付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
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追偿权,但由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及被告张某某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5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原告的自愿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垫付行为,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所以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