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系该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校车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特126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游某某驾驶被告鸿某校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专用校车在接送学生放学途中,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不慎与公路上行人赵明轩相撞,造成赵明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轩无责任。2018年1月,受害人家属赵小华、王蒙霞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09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赵小华、王蒙霞损失110000元,现原告公司已履行完全部赔偿义务。又查明肇事司机游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游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鸿某校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K×××××号校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鄂K×××××号校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证据五、湖北省安陆市人法院(2018)鄂09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1.因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的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鸿某校车公司辩称,鸿某校车公司认可被告游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某校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2份,拟证明该保单上没有保险驾驶人的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驾驶人不能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义务。被告游某某辩称,游某某已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游某某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某校车公司、游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和被告游某某均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被告游某某不能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告知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和被告游某某均质证认为,不清楚该110000元是否赔付给受害人的家属。对被告鸿某校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交强险保单第9条已经明确告知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对驾驶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向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驾驶人不能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告知义务应该由鸿某校车对驾驶人进行告知;被告游某某表示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鸿某校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原、被告仅对各自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安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保险公司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K×××××号大型校车系被告游某某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鸿某校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鄂K×××××号大型校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游某某驾驶鄂K×××××号大型专用校车由东向西在安陆市××××路段起步行驶时,与公路上的行人赵明轩相撞,造成赵明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明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赵小华、王蒙霞作为受害人赵明轩的赔偿权利人以游某某、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安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98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小华、王蒙霞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于2018年4月2日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赔偿损失计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另查明,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用加粗的黑体字印刷,有别于其他普通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载明: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游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鸿某校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追偿款项1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被告游某某作为驾驶人,其未取得驾驶大型专用校车的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赵明轩死亡,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亲属作出了赔偿。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游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某某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K53738号大型专用校车挂靠在被告鸿某校车公司的名下,被告鸿某校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在承保时未向被告游某某告知不能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辩解问题,因K53738号大型专用校车投保交强险保单上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已用加粗黑体字印刷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应视为原告向被保险人鸿某校车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K53738号大型专用校车由谁驾驶,是被告鸿某校车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驾驶人不能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告知义务应由被告鸿某校车公司对驾驶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鸿某校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游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追加游某某为被告。2018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被告鸿某校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标、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损失110000元。被告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游某某、安陆市鸿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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